几个月前农业农村部发布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热度还没过去,“一企一标”是否成真仍在热议,但在9月21日,强化农药市场监督管理的《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当前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已被农业农村部办公厅正式发布。
相信细心的业内人士,应该都已注意到其中一点,那就是在强化农药市场监督管理的内容中,“尤其要依法打击以委托加工之名借证、套证、贴牌生产销售,以套餐包装形式捆绑销售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
对于这一内容的后半部分,虽然一部分业内人士仍在纠结套餐和凯发k8国际的解决方案的异同,但对此规定早有政策铺垫,而且行业也基本接受,所以不用再过多解读。但是前一部分,即以委托加工之名借证、套证、贴牌生产销售的问题,可能即使是业内人士,突然间也不一定能说得清楚。再联想到之前“一企一标”意见的征求,各种消息均有所露头。
那么今天,小翼就以近期和各位翼粉及业界人士沟通的情况进行简单梳理,以供大家进行再分析。争取活跃市场的同时,不做任何违规之事。
1 依法打击所依之法
不少业内人士认,依法打击所依之法,有《民法典》《商标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当然也包括《农药管理条例》,及其配套的几大管理规定和相关办法。
所以,强化管理所打击的行为,首先是违反了这些法律法规。也就是说,合法合规的委托加工,当然仍可以正常的进行。而打着委托加工的名义,实质上进行借证、套证和贴牌,那么,不好意思,这样的行为不是委托加工,而是以上法律法规早已经规定的打击对象。因为,打着利用委托加工合同制售冒牌商品,不只是农药行业,几乎是所有行业都在依法打击的行为。
这种违法行为,在小翼和众多业内人士沟通之后,发现有以下三大特点。
2 违法行为的三大特点
首先,是隐蔽性。以委托加工为幌子制造冒牌商品的行为比较隐蔽,分工很细,甚至分散在几个企业进行,从一个生产加工环节难以发现。具体又有6大特征。
(1)隐藏真实产地和厂名信息
这是惯用的手法。如加工企业加工的农药产品不标注加工企业的名称、地址,只标注委托方的厂名和厂址,这一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的同时,也造成同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利用委托加工合同制售冒牌商品违法行为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双方共同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产品质量法》关于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第三章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这里的“生产厂名和厂址”即是指“直接制造或者加工”该产品的企业名称和厂址,因为,只有直接生产加工者才有可能对其产品质量实施实质性的控制。加工方如果不如实在产品上标上自己的厂名、厂址,就会侵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享有的“知悉所购买、使用商品的真实情况”的知情权。
(2)假标注企业名称和产地
一些企业到上海、香港,甚至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企业,并签订所谓的委托加工合同,将自己的产品转化为其它地区或国家企业生产的产品,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境外或知名地区企业生产的产品,以获取消费者的信任及更大的利润。
(3)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等认证标志
伪造和冒用认证标志分为两种。
一是指名义上的委托加工合同双方均未取得认证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这一情况即使在非委托加工各方也应受到处罚。
二是指委托方已取得使用认证标志的权利,而被委托方没有取得,但委托方通过授权允许被委托方在加工的产品上使用,这也是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一种形式。因为,安全、质量等认证是通过特定的认证机构组织专家,按照相关的程序,对企业的材料采购、生产流程、质量控制等严格考核后授予的,并随时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如果允许企业随意委托他人使用,就不能保证产品符合认证的质量,还会动摇认证管理制度。
(4)擅自销售委托人委托加工的产品
指未经委托人或商品许可人许可擅自销售而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委托加工如果被授权销售所加工的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加工方对委托加工的标的物享有物权,二是加工方对所加工的产品享有处分权。没有具备这两个条件擅自销售就会构成商标侵权。
委托加工与商标使用许可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商标使用许可制度中,许可人实际是将商标的使用权部分或全部转移给被许可人。而委托加工的被委托人不享有对所加工产品商标的使用权,也不享有对该商标的其他相关权利,被委托人主要的职责是加工产品而非涉及商标。因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委托人委托加工的产品,就会构成商标侵权。
(5)傍名牌
傍名牌是指各种仿冒、克隆“名牌”等违法行为的总称。这一种比较好懂。但有翼粉也给小翼了一个稍极端的例子,可能更有助于理解。即不法分子利用国内外登记注册法律制度的差异,以不相关的知名企业字号或商标到境外注册成公司,然后回到境内通过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的方式生产知名企业的同类产品,达到“傍名牌”的效果,欺骗消费者。
(6)制售冒牌商品
这种情况就是造假,具体是指利用委托加工合同,或伪造合同和其他有关证件,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假冒或冒充注册商标,标注引人误解或虚假的产品标识等行为,来达到仿冒的效果,致使消费者误认误购。
其次,是规避法律性。这种行为从表面上看,往往具有合法性,而实际上是隐藏其非法的目的,非专业人员很难觉察其违法性,主要是由于当事人主观恶意规避法律所致,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
再者,具有结果危害性。其实在上述这种隐蔽性的介绍中已有描述,总结起来,便是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因为作为一般消费者很难对产品的真伪作出正确的判断,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购买和使用冒牌商品时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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